刑法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样平常在实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样平常应该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韶光。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韶光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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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韶光自讯断实行之日起打算

《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规定》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实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往后,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样平常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由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实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韶光应该自无期徒刑讯断确定之日起打算。

第九条 去世刑缓期实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往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往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去世刑缓期实行罪犯经由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实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去世刑缓期实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去世刑缓期实行罪犯在缓期实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定减刑的去世刑缓期实行罪犯,缓期实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该比照未被限定减刑的去世刑缓期实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韶光、间隔韶光和减刑幅度上从严节制。

第十一条 判处牵制、拘役的罪犯,以及讯断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实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发布缓刑的罪犯,一样平常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磨练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磨练期限。
拘役的缓刑磨练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磨练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实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悛改罪讯断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样平常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悛改罪讯断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样平常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外,还应根据犯罪的详细情节、原判刑罚情形,在刑罚实行中的一向表现,罪犯的年事、身体状况、性情特色,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成分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实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韶光,应该从讯断实行之日起打算,讯断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