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通化圣达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34号,审判长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仲春二十八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通化圣达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
承包方:通化一建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实际施工人(转承包方):通化泓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亿公司)
争议焦点:原审没有支持发包方圣达公司扣除质保金721063元是否精确?
三、最高院裁判择要
圣达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举示了《塑钢窗制作、安装条约》、《担保书》、《关照》及投递照片、《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函)》及回答的《关照》、土建和塑钢窗破坏现场照片及《收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公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195号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公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809号民事裁定书、土建和塑钢窗维修项目清单明细、土建和塑钢窗维修项目详细清单、土建维修用度支出收据16份、塑钢窗维修用度支出收据14份等证据。意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支出维修用度数额,圣达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哀求泓亿公司履行干系维修责任但泓亿公司谢绝履行,并以此主见原审判令其返还案涉工程质量担保金缺点。泓亿公司对圣达公司供应的包括照片、维修项目清单、收据等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前述证据中除(2017)吉0502民初2195号、(2017)吉05民终1809号民事裁定书外均系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原审期间,圣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哀求泓亿公司向其支付土建和塑钢窗维修用度。已生效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圣达公司志愿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答应圣达公司撤回反诉。本案二审判决载明:圣达公司上诉主见工程涌现严重质量问题,泓亿公司谢绝履行维修责任,维修担保金不敷以支付维修项目用度,故不应返还,但不能供应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见不予支持。因此,圣达公司申请再审主见其在原审中曾提起反诉并供应干系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与前述(2014)通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内容不符,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将申请再审期间供应的上述所涉维修事实及用度等证据作为本案本诉的回嘴证据供应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未予吸收或质证。故圣达公司对其在原审期间未能供应除两份裁定书外的其他证据的情由不具有合理性,且仅以其申请再审供应的证据亦不敷以证明当时的工程质量瑕疵情形、泓亿公司谢绝维修及圣达公司已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用度的事实。(2017)吉0502民初2195号、(2017)吉05民终1809号民事裁定书系圣达公司向公民法院起诉要求泓亿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及票据,经公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其诉讼要求构成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两份民事裁定书虽形成于原审审理闭幕之后,但不能证明圣达公司的主见。圣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的申请再审主见证据不敷,情由不成立。
四、启迪与总结
本案发包方在原审期间就扣除质保金问题,先提交反诉后又撤诉,又没有将所涉维修事实及用度等证据作为本案本诉的回嘴证据提交,故此原审认为证据不敷并无不当。
纵然原审期间圣达公司涉维修事实及用度等作为证据提交,必须要证明以下几点:
1、圣达公司关照弘亿公司保修的事实;
2、圣达谢绝履行保修责任,圣达公司代为保修和另找他人维修的事实;
3、维修的部位和费用具备对应关系;
4、维修用度已经实际发生或支出;
由此可见,法院对扣质保金的证明标准是从严把握的,发包方不能随意扣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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