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某为了装修自己购买位于黄平县新州镇新城区某处房屋。2019年12月3日,以被告李某为甲方,以第三人某装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某装饰黄平高端设计中央》,条约内容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图纸、条约组成文件、工程变更、双方一样平常的权利和责任、有关材料、有关施工和工期的、质量和中间验收等二十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前述条约签订后,关于窗户的材质型号安装问题,经第三人张某某推举,被告及其母亲龙某某遂到原告经营的门市察看颜色和格局是否与其房屋风格符合。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代替订货方被告李某某与供货方原告签订《产品购销条约》,条约载明:被告选定灰色“静享平开窗”,价格16300元,而后,被告又增加了四个寝室窗,价格11840元,后经双方协商末了确定优惠总货款为273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办法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定金,原告遂供应材料并安装,现窗户已经交付被告利用。2020年4月10日,被告又通过刷卡办法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余下货款7300元未付,被告以原告供应安装窗户的材料不是自己哀求的断桥铝材窗户而拒付余下货款7300元。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02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韶光效力的多少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轇轕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律阐明的规定,但是法律、法律阐明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条约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律阐明的规定处理。《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条约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约”。本案中,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窗户材料,虽是装修人第三人张某某代替被告在《产品购销条约》具名,但被告过后后已按该条约支付了定金,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况且被告与第三人某装饰公司的装修条约中也包含有窗户在内,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某具名行为的追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条约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安装窗户并已全部履行条约责任,且已交付被告利用,被告依法应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故原见告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哀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约定起算韶光及利率不明确,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有断桥铝材窗户,系原告未按约定供应断桥铝材安装已违反先条约责任的辩白,由于《产品购销条约》上记载颜色为灰色,产品名称为静享平开窗,且记载有“主人家后期增加四个寝室”,未注明有断桥铝材窗,且原、被告之间的谈天记录内容上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有断桥铝材窗子的事实,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回嘴对方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供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讯断前,当事人未能供应证据或者证据不敷以证明其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务确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白缺少证据证明,其辩白情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韶光效力的多少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讯断:
被告李某某于本讯断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某门窗货款公民币7300元。驳回原告黄平县某门窗的其他诉讼要求。
范例意义
本案虽然诉讼标的款不大,但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特殊是房屋装修赊欠材料款的案件霸占一定的比例,形成诉讼案件后处理不好也会影响社会稳定,在承办案件时审判职员就要负责审查双方签订的条约内容,查清双方的权利责任关系,严格审查证据。本案经调度达不成协议后法院依法作出了讯断,在讯断未生效的情形下,被奉告道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见的事实,自感理亏,遂主动将案件标的款交提前到法院,由法院转交了原告,案件得到圆满的办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