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付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样平常应在有统领权的公民政府登记发证的条件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村落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敷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
中华公民共和国最高公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贤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良,广西海望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相春。
再审申请人卢贤宇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行政逼迫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公民法院(2017)桂行终891号行政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闭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公民法院一审查明,卢贤宇在没有报建并得到批准的情形下,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缸瓦窑村落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的地皮上建了一层房屋,2016年1月7日,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对该房屋进行逼迫拆除。后卢贤宇在原址上再次建造二层房屋,2016年7月26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载明:违建户未经由批准,擅自在海景大道北边缸瓦窑村落建楼房二层的行为,违反《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履行<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违建户立即停滞地皮违法行为,规复地皮原状;退还造孽占用230㎡的地皮,并自行拆除在造孽占用的地皮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举动步伐;过时不改正的,将依法拆除。海城区政府两违办高德中队将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贴在卢贤宇所建房屋的墙上。2016年8月18日,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逼迫拆除了卢贤宇建造的二层房屋。卢贤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公民法院一审认为,军屯村落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城区政府供应的照片证明,卢贤宇在位于北海市××大道东边缸瓦窑村落虾塘旁建的楼房被逼迫拆除,卢贤宇为行政逼迫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短长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卢贤宇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海城区政府主见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情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权益的,应该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该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柄造成危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机关”之规定,海城区政府两违办是被告海城区政府组建并授权行使强拆权益的机构,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两违办履行的行为应该视为委托,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海城区政府。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造孽占用的地皮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举动步伐的,培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滞施工,自行拆除;对连续施工的,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培植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公民法院逼迫实行,用度由违法者承担”及《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逼迫法》第十三条“行政逼迫实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逼迫实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该申请公民法院逼迫实行”之规定,本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认定卢贤宇违法占地建造房屋,责令自行拆除,起诉期满不起诉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惩罚决定又不自行拆除的,对房屋的拆除应由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民法院逼迫实行。因此,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两次直接逼迫拆除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属超越权益。海城区政府履行逼迫拆除行为超越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但因逼迫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该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讯断。本案中卢贤宇提出哀求海城区政府因两次违法拆除赔偿80万元丢失的要求,卢贤宇应该对涉案房屋建造的合法性供应证据,而其未向法院供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经由合法审批,也未能供应其丢失为80万元的干系证据,故卢贤宇哀求被告赔偿其经济丢失80万元的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讯断:一、确认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逼迫拆除卢贤宇在缸瓦窑村落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卢贤宇哀求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两次违法逼迫拆除涉案房屋丢失公民币80万元的行政赔偿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公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公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逼迫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逼迫实行决定前,应该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责任。催告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过时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情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逼迫实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逼迫实行决定书应该直接投递当事人”;《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造孽占用的地皮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举动步伐的,培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滞施工,自行拆除;对连续施工的,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培植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公民法院逼迫实行,用度由违法者承担”,海城区政府未能供应证据证明实在行逼迫拆除履行了上述催告、投递、公告等程序,履行逼迫拆除行为时没有进行现场录像或制作逼迫实行笔录进行证据保全,因此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越法定权益外,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环境。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结论精确。关于卢贤宇的诉讼主体资格。军屯村落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海城区政府供应的照片证明卢贤宇在位于北海市××大道东边缸瓦窑村落虾塘旁建的楼房被逼迫拆除,海城区政府未能供应相反证据证明本案被拆除的建筑为他人所建,故卢贤宇为行政逼迫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短长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卢贤宇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海城区政府关于卢贤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情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卢贤宇哀求海城区政府赔偿各项丢失的要求。因卢贤宇一审期间未能供应其要求的详细项目及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赔偿要求并无不当。由于卢贤宇紧张是对赔偿要求部分的讯断提起上诉,且二审期间提交了《卢贤宇建房被强拆丢失清单》,故本院对其赔偿要求项目进行审查。对付卢贤宇主见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被强拆的建筑物部分。《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屯子村落民住宅用地,经乡(镇)公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公民政府批准;个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卢贤宇建造本案被拆除的房屋用地属虾塘旁的地皮,应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方可利用。卢贤宇虽然称其已经向地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其也承认未得到批准即开始建房,且在被海城区政府组建的两违办第一次逼迫拆除后,第二次拆除的二层房屋也是在原根本上连续培植而成。因此,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在培植用地没有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形下培植,各方并无异议。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虽然对建筑物的位置、占地面积等内容描述有误,但该关照书张贴在本案被拆建筑体上,且周边没有其他相邻建筑,可以认定为针对本案被拆除建筑所作的行政惩罚决定文书,海城区政府主见该文书是其逼迫实行的依据,证据和情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卢贤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其主见本案被拆除房屋属于《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卢贤宇所列丢失清单的各个项目中,1.铝合金门窗框应属于可以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由于海城区政府两次逼迫拆除房屋行为均属违法履行,可以确认该财产的再利用代价已经造成丢失,该部分丢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第一次强拆行为造成损毁的建筑体以外的木条、沙、砖等建筑材料亦属于可利用材料,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如果确有损毁,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虾塘是卢贤宇的合法财产,如果两次强拆行为确实造成损毁,该部分丢失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该对行政行为造成的危害供应证据。因被告的缘故原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任务。”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阐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缘故原由导致原告无法就危害情形举证的,应该由被告就该危害情形承担举证任务。”的规定,由于海城区政府履行逼迫拆除行为时没有依法进行现场录像或制作逼迫实行笔录进行证据保全,对付第2,3项是否存在丢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确认丢失存在。但是,对付第3项,从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的照片看,卢贤宇的虾塘仅有与被拆除建筑相邻的一壁墙体受损,应该按修复该受损墙体所需用度打算其实际丢失,卢贤宇主见按全部造价赔偿虾塘的丢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述三项丢失系因海城区政府的逼迫拆除行为造成,该行为已被认定违法,应由海城区政府承担赔偿任务,卢贤宇的这一部分诉讼要求有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阐明》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丢失因客不雅观缘故原由无法鉴定的,公民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的主见和在案证据,遵照法官职业道德,利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履历、生活知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卢贤宇对自己主见的赔偿数额清单未能供应证据证明,海城区政府亦无法供应证据回嘴卢贤宇主见的丢失数额,上述丢失又不具备通过评估或鉴定认定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卢贤宇的可利用建筑材料及虾塘墙体丢失为3.5万元。综上,海城区政府逼迫拆除卢贤宇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对卢贤宇合法财产造成的丢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讯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精确,应予坚持;对卢贤宇哀求赔偿丢失的诉讼要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讯断如下:一、坚持北海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桂05行初54号行政讯断第一项,即:“确认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逼迫拆除卢贤宇在缸瓦窑村落海景大道东边虾塘旁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变更北海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桂05行初54号行政讯断第二项的内容为:“北海市海城区公民政府赔偿原告卢贤宇经济丢失3.5万元”。
卢贤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载明的相对人、建筑位置、面积均存在缺点,据此可以认为上述关照书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该关照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得到采信。且一审被申请人未供应关照书合法的证据,本答允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关照之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惩罚决定不能成立。(二)两违办高德中队2016年1月7日强拆申请人房屋时没有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强拆缺少依据。(三)二审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四)申请人要求赔偿合法合理。涉案两次强拆造成虾塘受损能见的虽然只是一壁墙体,但已经造成虾塘的养虾功能严重受损,须要全面修复才能利用,这些材料的代价与预埋电线和水管的代价合起来远远超过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的3.5万元。综上,要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讯断,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要求。
海城区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由其兴建或归其所有,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2046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并不是向申请人作出和投递的,即申请人与本涉案地皮没有直接权属关系。军屯村落委虽作出证明,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申请人所建且建房行为合法。(二)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违建户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后,没有自行拆除违建,仍连续扩建,被申请人作出逼迫实行决定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交的赔偿丢失要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情由不能成立,要求公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逼迫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逼迫实行决定前,应该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责任,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见地,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情由和证据,应该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情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该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过时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情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逼迫实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举动步伐等须要逼迫拆除的,应该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逼迫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海城区政府未供应证据证明在逼迫拆除前向申请人卢贤宇进行了法定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投递和公告,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关照书》于2016年7月26日张贴,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7日被拆除,未满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程序确属违法。因此,一、二审法院讯断确认涉案逼迫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本院予以坚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屯子村落民住宅用地,经乡(镇)公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公民政府批准;个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主见涉案地皮为集体所有,并供应由军屯村落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中记载涉案房屋是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并未供应经由当地政府审批的《集体地皮利用证》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付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样平常应在有统领权的公民政府登记发证的条件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村落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敷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申请人无法供应干系利用权权属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涉案关照书载明项目不准确为由推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理据不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事情职员行使权益,有本法规定的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柄的环境,造成危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便是说,得到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柄受到侵害造成丢失。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其主见案涉房屋属于《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房屋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该对行政行为造成的危害供应证据。因被告的缘故原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任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该对经由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照法官职业道德,利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履历,进行全面、客不雅观和公道地剖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打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逼迫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应该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逼迫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把稳责任,对申请人卢贤宇在违法建筑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被申请人未能供应任何干系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申请人仅能供应现场照片及《卢贤宇建房被强拆丢失清单》,没有供应干系建材的购买凭据等证据,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其财产所受丢失情形。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详细情形,并结合案涉房屋可再次利用的铝合金门窗框、木条、沙、砖等建筑材料的危害程度,利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履历,酌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利用建筑材料及虾塘墙体丢失3.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主见逼迫拆除行为对其虾塘造成的丢失赔偿问题,因申请人并未供应证据证明丢失金额及破坏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卢贤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环境。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阐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贤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旬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布告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