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条约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条约。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

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人为。

灵璧折叠门定做_员工签合同时做四肢举措获二倍工资法院构成诱骗罪 折叠门

自从有了这个二倍人为规定,实务中也随之涌现了一些利用不正当手段恶意获取二倍人为的行为,招数也层出不穷。

本案便是个中的一个范例案例。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利用这手腕恶意获取二倍人为套路如下:

1、公司拿劳动条约给员工签,员工提出需仔细看看条约条款,借故不当场具名;

2、员工拿走劳动条约后,假造劳动条约上的本人署名;

3、员工将已经“署名”的劳动条约交给管理职员;

4、几个月后,员工在事情中故意不平服管理、不合营公司事情安排,让公司忍无可忍而将其开除;

5、员工被开除后申请仲裁,告公司未签订劳动条约,哀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条约的二倍人为;

6、公司拿出劳动条约,员工说不是其具名,反过来说是公司为了躲避二倍人为而假造的条约,终极成功骗取了二倍人为。

附:讯断书(当事人系化名)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审查院。

被告人庞士元,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解人郑XX,浙江天X状师事务所状师。

辩解人杨XX,安徽山X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告人诸葛萍,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解人郑XX,浙江杭X(乐清)状师事务所状师。

温州市瓯海区公民审查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犯诱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备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公民审查院指派员额审查官王某3、审查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及辩解人郑XX、杨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A、B(均为代号)通过远程视频暗藏作证,证人杨某、阚某出庭作证。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建议规复审理。
现已审理闭幕。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诸葛萍、庞士元先后进入浙江亨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某公司)事情。
同年7月13日,亨某公司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签订劳动条约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条约为由未当场签署,后假造字迹签署劳动条约并交给公司。
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离职,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亨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条约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哀求该公司赔偿二倍人为。
经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亨某公司未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签署劳动条约。
后亨某公司向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分别赔偿9100元、8092元。

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进入温州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事情。
同年10月16日15时许,圣某公司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签订劳动条约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条约为由未当场签署,后假造字迹签署劳动条约并交给公司。
2016年9月尾,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离职,并于同年10月17日以圣某司未与其签订劳动条约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哀求该公司赔偿二倍人为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对付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供应干系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以造孽霸占为目的,结伙诱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该以诱骗罪深究刑事任务,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惩罚金。

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均辩白,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没有供应劳动条约给其二人签署。

辩解人郑XX、杨XX辩称:1、在案的劳动条约由亨某公司收回、保管、提交,中间任一环节均可能出问题,应组织证人辨认该条约,不应以推测定罪;各证人关于圣某公司发放、回收劳动合同等方面的证言存在抵牾,证人杨某、阚某关于拿出条约提交劳动仲裁委果韶光也不一,不能确定在案条约即为证言所称条约;本案证人都是存在短长关系的公司员工,证明力较弱,故本案定罪证据不敷。
2、本案不存在被告人履行敲诈、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情形,不符合诱骗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来温州务工19年余,多次针对用人单位不签劳动条约违法行为进行维权是合法的,却被新闻媒体认为是“劳动碰瓷”,如果再被认定为诱骗犯罪将是缺点导向。
综上,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讯断。

辩解人郑XX辩称: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均为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员工的证言,且证言间相互抵牾,并不能证明证人所称的劳动条约便是诸葛萍提交的条约。
2、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害单位保管掌握并可随时处置,而被告人诸葛萍打仗不到,存在被害单位假造劳动条约署名的可能。
3、亨某公司因没供应劳动条约而败诉支付双倍人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诸葛萍诱骗。
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犯意,依法应发布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诸葛萍、庞士元分别进入被害单位亨某公司事情。
此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被害单位亨某公司供应劳动条约供其署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在劳动条约上假造不是其所写的署名。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离职,并于此后以亨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条约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某公司支付二倍的人为等。
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公民法院裁定,亨某公司因未订立劳动条约而支付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二倍的人为分别为9100元、8092元,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据此申请实行而取得被害单位亨某公司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某的证言,称其在亨某公司板材二部当文员期间,曾于2015年7月13日将劳动条约发给庞士元、诸葛萍署名,二人说要看下条约,其就先回去了,后在办公室收到已有二人署名的条约就转交给人事部备案,庞士元、诸葛萍于同年9月份因不平服主监工作安排、“吵得很凶”而被公司开除等情形。

2、证人吴某的证言,称其在亨某公司板材二部当文员期间,曾于2015年7月份陪谭某一起给庞士元、诸葛萍发劳动条约,二人说要看下条约,其和谭某就去做别的事了,庞士元、诸葛萍于同年9月份因上班不负责、不平服事情安排而被公司开除等情形。

3、证人张某1的证言,称其公司员工谭某于2015年7月中旬将劳动条约交给庞士元、诸葛萍等人具名,并赞许庞士元、诸葛萍把条约带回去看了再签,后其公司收到签有庞士元、诸葛萍名字的劳动条约并统一送到瓯海经济开拓区劳动所备案,庞士元、诸葛萍于同年9月23日因多次找茬吵架、不合营管理被公司开除等情形。

4、证人卢某的证言,称其于2015年7月份旁边被调到亨某公司板材二部包装担当代主管,庞士元、诸葛萍在这部门事情试用期到后,公司人事部的人过来找二人签劳动条约时,因对车间员工不熟习便通过其指引找到二人,但其并不知道二人有无签条约,后庞士元、诸葛萍因常煽惑员工对抗管理而被开除等情形。

5、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其为亨某公司板材二部成品包装车间包装线的组长,庞士元、诸葛萍于2015年7月份到公司板材二部上班,后其看到谭某将两份劳动条约乡手交给庞士元、诸葛萍,当时夫妻二人没有立时具名,这样挺少见的,一样平常员工收到条约都直接具名,其不知道二人后来有无具名或交还条约;2015年9月份,这对夫妻由于事情的小问题跟主管闹得很厉害就被公司开除了等情形。

6、证人黄某1的证言,称其在亨某公司任职期间紧张卖力员工劳动条约管理,其曾卖力2015年7月至8月公司新入职员工的劳动条约,公司新入职的员工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条约,2015年7月新入职员工按公司规定都已签订了劳动条约,其按照新入职员工的花名册逐一制作劳动条约并逐一核对,不会存在遗漏,再交人事部文员找员工具名,条约签好后一样平常在一个月内,其会将劳动条约整理好并送去劳动保障所备案等情形。

7、证人田某的证言,称其于2017年4月份开始在亨某公司从事招聘和条约管理,公司对劳动条约的管理是给新员工签订后收回,再送至劳动保障所进行劳动备案,备案后的劳动条约书会与员工个人资料一同存放保管等情形。

8、证人黄某2的证言,称其系瓯海区经济开拓区管委会劳动保障所事情职员,亨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其单位进行劳动条约备案,个中庞士元的备案编号为2015028705、诸葛萍的备案编号为2015028705;其经核对确定涉案的两份劳动条约原件便是备案过的条约,条约下方备案编码是其单位备案专用的盖章,别的地方是不可能有的等情形。

9、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供述,均辩称其在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亨某公司始终没有拿过劳动条约给其二人看过或者签署,后其二人以亨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等名义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起诉并胜诉等情形。

10、劳动条约书、劳动条约备案登记花名册,证明亨某公司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条约,个中有署名分别为诸葛萍、庞士元的条约,且上述劳动条约已进行备案等情形。

11、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领款凭据,共同证明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公民法院裁定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通过申请实行取得亨某公司因未订立劳动条约而支付的二倍人为分别为9100元、8092元等情形。

12、文书法律鉴定见地书,证明涉案的亨某公司劳动条约书上庞士元、诸葛萍的署名不是庞士元、诸葛萍所写。

二、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进入被害单位圣某公司事情。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被害单位圣某公司供应劳动条约供其署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供应署名不是其所写的劳动条约。
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于2016年9月尾离职,并于此后以圣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条约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委裁令圣某公司支付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二倍的人为分别为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1、证人廖某的证言,称其和庞士元、诸葛萍同在圣某公司事情,劳动条约也是同一天签的;当天算夜概下午3时旁边,徐某1把条约拿到车间发给其和沈某、徐某2、庞士元等人具名,其和沈某、徐某2拿到条约就直接签掉交给徐某1,庞士元拿到条约在车间里看,后他老婆诸葛萍过来,庞士元出去一下子就回来了,到了4、5点的时候才把条约给徐某1等情形。

2、证人沈某的证言,称其和庞士元在圣某公司的同一个车间,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同一韶光拿到徐某1亲手交来的劳动条约,其因和诸葛萍不在同一车间而没把稳到她拿劳动条约的事等情形。

3、证人徐某1的证言,称其是圣某公司的统计文员,曾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3、4点旁边亲手将劳动条约交给庞士元、诸葛萍署名,但他们一贯推脱要仔细看完条约再签,其就将条约留在二人手里走了;到了晚上5、6点的时候,庞士元将自己和诸葛萍的条约都交上来,其看了下条约都是签好字的就交给行政部了;2016年上半年,庞士元、诸葛萍常常不平服事情安排、多次和主管领导争吵,且不肯在报表等材料上具名,后被公司开除等情形。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徐某1于2015年10月份给新员工发劳动条约时其不在车间,后是其带着徐某1挨个找到了新员工庞士元、诸葛萍等人收条约的,徐某1看过条约都有具名就收回,条约都是从他们手上拿回来的等情形。

5、证人杨某的证言,称其系圣某公司的行政助理,全公司的劳动条约都是其一个人拟稿的,其于2015年10月16日把庞士元、诸葛萍等人的劳动条约做好后交车间统计员徐某1给他们具名,徐某1于当晚把签好字的条约交上来,其便将条约存到人事档案里,其不知道条约上庞士元、诸葛萍的字是不是他们亲自签的等情形。

6、证人阚某的证言,称其系圣某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其得知公司行政职员杨某于2015年10月16日将劳动条约交车间统计员徐某1给庞士元、诸葛萍等人,因二人找情由推脱没有立时具名,条约就留在他们手上,到当天晚上才将条约上交;2016年7、8月份开始,庞士元、诸葛萍不平服公司管理,多次涌现违纪事宜并谢绝在各种培训、表单上具名,后被公司开除等情形。

7、控告状,证明圣某公司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涉嫌诱骗犯罪,另控告二人同样以没有签劳动条约的办法诱骗温州海际汇光学有限公司、温州三圣光学有限公司、亨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双倍人为。

8、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供述,均辩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圣某公司上班期间,圣某公司始终没有拿劳动条约给其看过或签署,后其二人以圣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等名义向劳动仲裁委起诉等情形。

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备案审批表、收件回执,证明庞士元、诸葛萍以圣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条约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委裁令圣某公司支付其二倍人为分别为51257.71元、41711.69元等情形。

10、劳动条约书及文书法律鉴定见地书,证明涉案的圣某公司劳动条约中“庞士元”、“诸葛萍”署名不是庞士元、诸葛萍本人所写。

11、抓获情形解释,证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归案的情形。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系夫妻及其等人的身份情形。

关于被告人的辩白及其辩解人的干系辩解见地,本院剖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提出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没有供应劳动条约给其二人签署的辩白及其辩解人就此提出的干系辩解见地,经查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人,都有作证的责任”,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虽然分别为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因此损失其证人资格;上述证人供应证言时由于距案发韶光较长等成分影响,证言在细节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体影象的客不雅观规律,据此亦能打消上述证人存在相互串通供应虚假证言、被害单位假造劳动合同等可能性。
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事实供应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和劳动条约、备案登记花名册、文书法律鉴定见地,以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的证言和劳动条约、文书法律鉴定见地等证据足以分别证明被告人 庞士元、诸葛萍均已拿到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供应的劳动条约并借故未当面签署,现上述劳动条约上“庞士元、诸葛萍”署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所写,虽然公诉机关未能供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详细是如何在亨某公司、圣某公司供应的劳动条约上假造其署名,但在劳动条约上假造不是其所写的署名等行为即为虚构事实、遮盖原形的敲诈手段。
因此,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辩白及其辩解人的干系辩解见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行为与亨某公司因本案遭受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因此未订立劳动条约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某公司支付二倍人为,亨某公司在仲裁期间纵然供应劳动条约,因署名不是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所写而仍答允担支付二倍人为的后果,此危害后果并不会因亨某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供应劳动条约所改变, 究其根源是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亨某公司的劳动条约上假造不是其所写的署名所致,两者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辩解人的干系辩解见地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意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公诉机关供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案发期间的系列行为具有同步同等性,表现为相互明知彼此有同样犯意且共同履行,属于在共同故意的主不雅观支配下履行性子相同的客不雅观行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在案发后接管调查时均谎称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没有与其二人签署劳动合同等相互遮盖、彼此包庇的行为亦印证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犯意,故辩解人就此提出的干系辩解见地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结伙在劳动条约上假造不是其所写的署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条约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路子获取二倍人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造孽霸占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纳敲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缺点认识而利用法律逼迫方法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诱骗罪定罪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诱骗罪的罪名成立,辩解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诱骗罪构罪要件的见地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一、被告人庞士元犯诱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惩罚金3000元。

(刑期从讯断实行之日起打算。
讯断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讯断生效后旬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诸葛萍犯诱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惩罚金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亨某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讯断,可在接到讯断书的第二日起旬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公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XX

公民陪审员 卢XX

公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讯断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落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该负刑事任务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惩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统统财物,应该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诱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牵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数额特殊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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