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未经赞许擅改自家阳台
2013年9月2日,严密斯与贵港市一家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条约》,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房屋,该房屋有3个阳台,均为非封闭式。
条约关于阳台的装饰装修约定为:“塑钢封闭”“铝合金封闭”“断桥铝合金封闭”“不封闭”,条约附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构造,外面(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场、功能和布局等。同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做事协议》,约定严密斯应遵守《前期物业管理规约》,装饰装修房屋时,应遵守《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严密斯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确认并阅读房地产公司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赞许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利用人遵守该规约。
严密斯购买房屋后,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装修。装修过程中,严密斯未经物业赞许的情形下,在房屋南面阳台(房屋平面图标记为入户花园)安装一道可推拉的折叠玻璃门,展开时可将阳台封闭。
物业公司哀求整改未果诉至法院
房地产公司创造后,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9月4日,两次向严密斯发放整改关照书,哀求严密斯拆除折叠玻璃门,但未果,遂向贵港市港北区公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装修时未向物业做事中央申请和未经物业做事中央审批,擅自在景不雅观阳台乱搭乱建,改变阳台构造,影响外不雅观,严重影响原告对该物业的正常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的约定,应该将折叠玻璃门拆除,将阳台恢复原状。
严密斯则认为,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阳台自由利用、收益和处罚,其为了防风、防雨,安装了可推拉的折叠玻璃门扇,系安装在阳台内侧,没有向外侧扩展、延伸封闭阳台,不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没有陵犯到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所提交的《前期物业做事协议》是其预先拟定的,在条约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充分协商,属于格式条约,该条约条款限定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准业主封闭阳台及合理利用的约定不合理,该内容应为无效。原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物业管理,只有监督的职责而没有管理的职责,如何利用阳台是业主自身的权利,物业公司不能随意加以干涉,不能在物业管理条约进行约定;开拓商将自己所在的楼层设计为大阳台和小阳台对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封闭的阳台影响业主正常利用房屋。严密斯还在庭审中供应部分业紧张求开拓商整改该栋户型入户大阳台的见地书,欲证明开拓商设计的入户大阳台存在设计毛病,应许可业主安装可遮风挡雨的玻璃门扇。
一、二审法院均判业主败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条约》《前期物业做事协议》均系条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条约,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均应按条约约定履行责任。入户花园系被告的专有部分,被告依法可对其专有部分享有霸占、利用、收益、处罚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危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柄。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安装的折叠玻璃门可将南面阳台进行封闭,系未经许可,且违反了《商品房预售条约》《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做事协议》中“阳台不封闭”“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构造,外面(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场、功能和布局”的约定,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轇轕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15条的规定,业主违反法律、国家干系逼迫性标准、管理规约等的规定,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危害建筑物外不雅观及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行为均属危害其他人合法权柄的行为。因此,被告在阳台安装折叠玻璃门的行为改变了阳台的布局,影响了建筑物的外面,也影响了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按规定可要求被告停滞侵害、恢复原状等;被告辩称,原告以格式条款限定其合理行使权利,系无效的,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已确认并阅读房地产开拓公司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赞许遵守该规约,因此,被告系在充分理解条约约定的情形下签订条约,其应按照条约约定履行责任;被告辩称开拓商设计的入户花园(阳台)存在设计毛病,需安装玻璃门,并供应的部分业主张见书以证明其主见,法院认为,业主并非专业机构,其供应的见地不敷以证明开拓商设计存在毛病。综上,一审法院讯断被告严密斯限期拆除折叠玻璃门,规复阳台原状。
严密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实体处理恰当,遂作出驳回上诉,坚持原判的终审判决。